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劉容秀
被 告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12,4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負責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至受損前原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
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6,180元,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