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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劉容秀  
訴訟代理人  劉泰慶  
被      告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宜威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負責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受損前原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6,18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