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劉書銘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李梓銘
李秀敏
李春竺
李春秀
李春興
李樁廟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梓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連棟房舍及周遭附屬建物
予以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元。查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
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0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1,000元(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100元);又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75元;至於第㈢項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9,575元(2,121,000元+108,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