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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黃聖育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23,8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8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庭妤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增福氣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庭妤因左右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併青光眼及左右眼視神經退化,符合雙目失明之一級失能,是被告應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5條給付郭庭妤一級失能保險金及照護扶助保險金,而郭庭妤於114年11月4日將上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被保險人郭庭妤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核定為1,123,83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0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12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10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3,836元(計算式:1,123,836元+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