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
林美君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惟晴等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0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179,007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
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08,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