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明基
楊德賢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二樓 之0
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徐明基、楊德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明基、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德賢、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㈠被告徐明基、楊德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明基、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德賢、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
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均為1,539,64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1,539,642元。另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理由同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均為4,524,036,是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4,524,036元。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524,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