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昱超
被 告 賴逸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之共同地下室1樓第28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移離,以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月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志氣企業有限公司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日止,及各月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本利分別為325,785元、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因訴外人即志氣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9766號函
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則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9日,故此部分本利為2,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車位坐落相同巷道,並於最近1次即113年11月27日就停車位部分有單獨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000,000元,
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車位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00元,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1,730元(計算式:325,785元+3,726元+2,219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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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6,000元+19,785元=325,78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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