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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昱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賴逸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之共同地下室1樓第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移離,以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志氣企業有限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日止,及各月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本利分別為325,785元、3,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因訴外人即志氣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9766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則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9日,故此部分本利為2,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車位坐落相同巷道,並於最近1次即113年11月27日就停車位部分有單獨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000,000元,可推估起訴時系爭車位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00元,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1,730元(計算式:325,785元+3,726元+2,219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306,0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5%
19,785.21元
本金小計
306,000元
利息小計
19,785元
訴訟標的價額
306,000元+19,785元=325,785元
2
利息
3,5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5%
226.3元
本金小計
3,500元
利息小計
226元
訴訟標的價額
3,500元+226元=3,726元
3
利息
2,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3年12月9日
5%
219.18元
本金小計
2,000元
利息小計
219元
訴訟標的價額
2,000元+219元=2,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