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達房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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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89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74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429,390元加計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1,739,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未據原告繳納。 |
| 補正被告鴻達房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理由: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⑵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鴻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查鴻達公司解散前為 一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萬水,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9410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鴻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在卷 可稽,請原告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有無鴻達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或其他清算事件之法院回函,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即林萬水為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