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邱○○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
代理人 邱○○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邱○○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
被告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年人,
惟原告於
起訴狀僅列其母廖○○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與廖○○均未於狀末處簽章,亦未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若
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
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