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潘隆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給付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法院訊問時陳稱: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分(按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