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文男
曾張美玉
曾謝興
曾啟瑞
曾婷瑛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1,131元(詳見附表),而本院
參酌與系爭房地相同建築型態、相近屋齡、相近面積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約為800萬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160萬元(8,000,000元×
應繼分1/5),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791,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