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羽荷
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