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1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三、
委任狀之「
委任人」究竟係「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或「蔡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