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將證物一
所載之建物(即桃園市○○區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段○○路○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而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54,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7,300元(計算式:4,054,600元×應有部分1/2=2,0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