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欣宜律師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66,101元【計算式:美金577,521×33.36(即起訴日114年4月2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