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
適用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0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039,1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2項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上揭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係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7,039,188元之
債權原本,此即係原告本件訴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金額7,039,188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3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