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豐鴻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馮慧智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則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
觀諸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阻止原告馮慧智將所
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出售轉讓與原告豐鴻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
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