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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馮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89,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22日
114年4月15日
(1+237/365)
10%
32萬9,863.01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112年8月22日
114年4月15日
(1+237/365)
20%
65萬9,726.03元
小計
98萬9,589.04元
合計
298萬9,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