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煒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5,056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