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王燕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本
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7,02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14年4月25日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7,023,100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4,202,0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02,055元,並命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下稱114年4月25日補費裁定)。
嗣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出一部撤回狀,撤回
上揭訴之聲明第2項,僅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178,955元。故本院114年4月25日補費裁定准予變更,並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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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