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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王燕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本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0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14年4月25日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7,023,100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4,202,0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02,055元,並命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下稱114年4月25日補費裁定)。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出一部撤回狀,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項,僅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178,955元。故本院114年4月25日補費裁定准予變更,並重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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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2萬3,100元)
1
利息
702萬3,1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162/365)
5%
15萬5,855.1元
小計
15萬5,855.1元
合計
717萬8,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