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泓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年5月5日起訴當日人民幣1元係以新臺幣4.208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
可稽,以此計算人民幣798,928元,等於新臺幣3,361,889元(計算式:人民幣798,928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4.208元=新臺幣3,36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4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係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84,85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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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