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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年5月5日起訴當日人民幣1元係以新臺幣4.208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人民幣798,928元,等於新臺幣3,361,889元(計算式:人民幣798,928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4.208元=新臺幣3,36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4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係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84,85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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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1,889元)
1
利息
336萬1,889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5月4日
(267/365)
5%
12萬2,962.24元
小計
12萬2,962.24元
合計
348萬4,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