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莊碧鳳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文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並與本金405萬元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為577萬8,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4,61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114年5月8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44萬6,336元(美金1萬4,610元×3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萬4,632元(577萬8,296元+44萬6,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