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源豐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將帳冊等資料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