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思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2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6,354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