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周憶秀(宸茂長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 告 張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設立許
可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長照機構租賃權之動產與營業用之帳簿、文件等移交予原告,以便原告能變更取得新的設立許可證書等語。是原告
上揭請求被告移交相關證明文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