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麗香
張永煬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王麗香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19,855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為97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