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彭勝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
適用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一、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27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上揭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亦即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
債權金額,是
依首揭說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104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3,633元」,其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以及加計執行費用之總金額為1,054,616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1,054,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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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