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19元,及自工程約定計價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7,7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2萬1,519元)
1
利息
122萬1,519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5月20日
(157/365)
5%
2萬6,271.03元
小計
2萬6,271.03元
合計
124萬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