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宜璋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
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余宜璋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6,003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
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
參酌與其屋齡、地段相同之近年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3,485元,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95.78平方公尺【計算式:77.52+6.48+1.43+(3339.68×24/1000)+(23.27×1/10)=95.78,取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6,080,593元(計算式:95.78平方公尺×6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0,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