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黃月英
賴彥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造執照變更名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賴黃月英、被告賴彥忠應變更或註銷(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822號建造(誤植為「照」)執照中原告為承造人之記載」,核其所請,顯
非就
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無從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