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711、712地號土地、合稱為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1,138.84及682.93平方公尺,合計為1,821.77平方公尺,711地號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6萬8,012元(計算式:711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300元占用面積1138.84平方公尺=3,336萬8,012元),712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402萬9,287元(計算式:712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占用面積682.93平方公尺=402萬9,287元),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39萬7,29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9,63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3,894萬6,934元(計算式:3,739萬7,299元+154萬9,635元=3,894萬6,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3,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