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國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131元,及其中1,998,965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64元,其中1,427,474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990元,及其中2,033,445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105,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0,339元(計算式,詳如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95,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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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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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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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