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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宛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3,167,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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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8萬1,250元)
1
利息
228萬1,250元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1+141/365)
10%
31萬6,250元
小計
31萬6,250元
合計
259萬7,5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1,000元)
1
利息
50萬1,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4年1月12日
(1+139/365)
10%
6萬9,179.18元
小計
6萬9,179.18元
合計
57萬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