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宛如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3,167,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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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