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莫嘉浩
被 告 林又晞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又晞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32萬4,125元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90萬2,8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6月3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878萬5,193元(港幣232萬4,125元×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8萬7,993元(878萬5,193元+90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