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陳心怡
陳心柔
共 同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365,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22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至㈢為請求
被告應將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76-1、376-3、376-7、376-8、376-9、376-12、376-2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花圃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各該原告(按376-1、376-12、376-2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心怡所有;376-3、376-8、3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心柔所有;376-7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訴之聲明㈣則請求被告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
參酌,
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以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陳報被告舖設之花圃、瀝青柏油、水泥混凝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137.6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15,780元(計算式:5,200元/㎡×137.65㎡)。至訴之聲明㈣原告雖陳報此部分屬排除侵害之訴訟,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5,780元(計算式:715,780元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28,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因3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心柔,並非原告陳心怡、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為花圃、瀝青柏油、水泥混凝土,而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樹木及花圃移除,請原告亦於
上開期限內具狀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更正之必要,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2份,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