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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東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仁  
原      告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原      告  東駿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勝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凱  
被      告  廖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0382元,
  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53萬6541元,
  及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201萬3675元
  ,及其中新臺幣134萬2450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7萬1225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30萬0382元為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3萬6541元為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1萬3675元
  為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勝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勝將公司)購買廢銅等金屬,經勝將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廖定福代理交易過程並簽訂合作意向書及採購合約等文件,買賣價金總額及稅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亦依約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勝將公司之帳戶。原告後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稱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勝將公司,不得持勝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款,並應繳納1倍之罰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廖定福明知勝將公司非其經營之公司,仍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致原告受有補繳稅款及罰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廷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健公司)107萬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268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定福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略稱:
  廖定福與原告三家公司間確有上開買賣存在,當初係因訴外人王年泰向廖定福稱可替其節稅,並交付勝將公司之發票及大小章予廖定福作為交易使用,嗣後方由王年泰自勝將公司之帳戶提領貨款交付廖定福。廖定福與勝將公司之帳務均無涉,且相關帳務均為王年泰處理,原告應向勝將公司或王年泰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勝將公司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雙方交易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勝將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過磅單、出貨單、採購合約,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之函文多紙(本院卷第15至217頁)在卷為憑,而依被告廖定福曾到庭所略稱:其與原告三家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但當初因訴外人王年泰向其
  表示可替其節稅,並交付勝將公司之發票及大小章予廖定福作為交易使用,嗣後再由王年泰自勝將公司之帳戶提領貨款交付廖定福,廖定福與勝將公司之間並無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267至271頁114.8.28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雙方交易情形均足信為真。
 ㈡承上可知,被告勝將公司確有將公司之發票與大小章交予廖定福使用,廖定福並持向不知情之原告簽立相關契約並為買賣交易,致原告遭國稅局補徵稅額及裁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遭到補徵及裁罰之金額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而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查詢之結果,略以:
 1.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
  ⑴依本院卷第353頁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所載,應
   補徵之營業稅額為30萬0382元(繳納期限末日為115.2.10
   )。
  ⑵罰鍰部分則未經裁處。
 2.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⑴依本院卷第333頁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所載,應
   補徵稅額為0元(核定日期為114.8.13)。惟其上亦記載
   :原應補徵金額為53萬6541元,然因以禾健公司先前之留
   抵稅額抵繳後,補徵金額始為0。按,原告禾健公司的留
   抵稅額,依法原可於該公司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
    即可扣抵,且並無留抵之期限,只要公司持續營業、帳務
    正常,即可無限期供留抵之用,若非因本次交易事件,其
   前開遭抵繳之留抵稅額原可留供日後抵繳,據上,應認原
    告禾健公司仍受有上開原應補徵稅額53萬6541元之損害,
    併此說明。
  ⑵罰鍰部分則未經裁處。
 3.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
  ⑴依本院卷第297、341頁之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應
   補徵之營業稅額為134萬2450元(繳納期限末日為114.6.10
   )。
  ⑵依本院卷第342頁裁處書,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67萬1225
   元(裁處書日期為114.12.24)。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東廷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0382元,及自115.2.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禾健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6541元,及自114.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駿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3675元(營業稅額134萬2450元+罰鍰67萬1225元),及分別自114.6.11、114.12.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三筆金額,合計為285萬0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當事人
交易時間 
(民國)
買賣價金總額
(新臺幣)
應徵稅額
(新臺幣)
罰鍰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金額
(即應徵稅額+罰鍰)
1
原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11月
至12月間
600萬7620元
30萬0382元
30萬0382元
(實際未裁罰)
60萬0764元
2
原告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9月
至11月間
1073萬0823元
53萬6541元

53萬6541元
(實際未裁罰)
107萬3082元
3
原告東駿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3月
至10月間
2684萬9400元
134萬2450元


134萬2450元
(實際裁罰金額:
67萬1225元)
268萬4900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