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鴻彬即玄義通訊資產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民國114年5月7日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李嘉祥於114年5月19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月20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兩造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9萬8,697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10月20日為1.72%,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1.72%,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月20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兩造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0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7萬6,82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9月20日為1.72%,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2.22%),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核
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