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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說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訟?),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可以禁止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