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
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內未記載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說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訟?),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
法律條文、
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可以禁止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影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