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山
被 告 施美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山公司)依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7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83萬元、200萬元,由被告林清山、施美美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豐山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豐山公司向其借款二筆,由林清山、施美美擔任
連帶保證人,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
業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