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羽荷
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㈠原告與
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33頁)。
㈡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45-57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