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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上訴人   展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對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記載: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61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