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沐橙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因居間買賣土地涉訟,原告依居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書,可知本件居間買賣土地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兩造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涉訟係約定以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
足徵兩造確實有約定以土地坐落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請求係屬因居間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