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
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
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乃有欠缺。故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若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0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