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昕哲
李文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166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3 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昕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李文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均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88浮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息或償還本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繳款至113年11月17日,依貸款契約書約定,經催告後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1,861,166元及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3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61,166元並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 年3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