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隋也
被 告 黃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茂榮與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黃金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茂榮與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就被
繼承人黃金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榮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6、14至17、51至5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金色所遺前項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查明被繼承人黃金色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金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茂聰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未清償,原告對其取得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金色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黃茂聰及被告黃茂榮。嗣黃茂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488、3820號
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是就黃茂聰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訴訟行為。
㈡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黃茂榮為被繼承人黃金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
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遺產,
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就系爭遺產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
拍賣,上情顯然已妨礙原告對黃茂聰之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茂聰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黃金色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茂榮則以:系爭遺產中我的應繼分是2分之1,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金色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98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88、382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87頁),並有被繼承人黃金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331頁),惟其中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黃金色名下之財產,故排除於遺產範圍內,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黃金色所遺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復被告黃茂榮就此亦未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黃茂聰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㈣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被告黃茂榮與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茂榮與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黃金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黃茂聰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被告黃茂榮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即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色所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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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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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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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00000000000000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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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