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錢萬金
游雅琍即游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
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受送達之處所,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觀諸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內容,似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司法事務官所為保險契約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不應執行;
惟其並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無論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
請求權基礎,均有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
起訴狀亦未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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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 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
|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 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符合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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