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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錢萬金  
            游雅琍即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致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逾期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4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