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錢萬金
游雅琍即游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
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應受送達之處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致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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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理人 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
|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 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符合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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