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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告  傅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6,7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2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6,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萬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庭瑄冒用訴外人邱明國之名義,於111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以邱明國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1年8月6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1年8月11日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將291萬1,958元匯入邱明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明國合庫帳戶),嗣邱明國未依約還款,原告即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邱明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邱明國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亦其本人簽發,係遭被繼承人傅庭瑄冒名等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持理由即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均非邱明國簽署及簽發,邱明國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邱明國並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亦不知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交易內容,是以,被繼承人傅庭瑄冒用邱明國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原告撥入邱明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291萬1,958元實際上亦遭傅庭瑄提領一空,然傅庭瑄卻僅清償原告26萬5,199元,致原告尚有264萬6,759元(計算式:291萬1,958元-26萬5,199元=264萬6,759元)債權無法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邱明國償還,而受有損害,傅庭瑄上開冒用邱明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傅庭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傅庭瑄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既為傅庭瑄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傅庭瑄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5-32頁)、傅庭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2354、316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89-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傅庭瑄冒用邱明國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因而將291萬1,958元撥入邱明國合庫帳戶,嗣傅庭瑄僅償還原告26萬5,199元,致原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264萬6,759元,無法向邱明國求償,傅庭瑄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傅庭瑄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傅庭瑄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傅庭瑄生前所負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4萬6,7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萬6,75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