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羅貴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劉秝源(原名劉魯垣)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秝源(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於111年6月22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繼承劉秝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劉秝源向伊借得3,480,000元,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3頁、訴字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為劉秝源之繼承人,亦有桃園○○○○○○○○○114年10月1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1日函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秝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