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貸放
期間為113年5月8日至117年5月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按季浮動計息,並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月起未清償債務,尚欠原告900,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四、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明細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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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