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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甄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稱因機械停車位設備長期故障,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機械停車位,故請求被告應修繕及賠償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機械停車位係因社區地下室牆內漏水而故障,並被告導致機械停車位設備故障,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如何特定被告為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之相關證明(如分管契約、停車位管理費收費依據等文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